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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明,唐行芳,黎建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行芳。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建民。上诉人张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唐行芳、黎建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5日,张志明(乙方)与唐行芳、黎建民(甲方)签署《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开发吴江市相关企业的货物运输配送服务。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①甲方在吴江市芦墟当地设立分公司,相关的费用由甲方投资(包括房租,办公费用等)。②分公司经营所需的各项管理费用和流动资金由甲方负担,但所有前期客户由乙方自己负责开发。(所有对本公司合理的费用由甲方负担)。③分公司的人事权,财务权等日常的业务操作都由甲方自己操作。运输的风险都由甲方负担。④凡甲方在吴江发展的客户和业务是由乙方负责开发的,都按产量的3%支付给乙方,但乙方不参与本公司的任何账目。⑤每年甲方需付乙方的介绍费伍万元(直到不做为止),但甲方必须在申龙公司运输业务中有效二年至二年以上,低于二年应付乙方二年的介绍费。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①甲方在吴江设立分公司后,乙方必须每年为甲方提供有利的运输合同。②在甲方正常的运行中,乙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把运输合同更改为别家公司和转让。③在甲方刚开始运行中,一切业务、人际关系乙方有义务配合负责。四、业务报酬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①乙方的业务报酬按业务的产量3%提取。②甲方付乙方的利润应在客户相关的款项到账支付。五、如甲、乙双方有违反上述条件造成一切后果自负,并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伍拾万整。本协议一式两份为长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可诉讼当地法院。2、张志明与唐行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上述合同所涉的“分公司”系指东胜公司在吴江的分公司,各方实际并未设立东胜公司在吴江的分公司。3、经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合作,东胜公司与申龙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东胜公司为申龙公司认可的、同意承运申龙公司货物的运输单位,在双方签定运输合同后三天内,东胜公司向申龙公司交纳伍拾万元作为运输安全保证金。2012年2月8日、2013年2月20日,东胜公司与申龙公司再次签订《运输合同》。3、2011年5月5日,张志明与唐行芳签订《退股合同》一份,约定,唐行芳自愿退出东胜公司承运申龙公司的所有运输业务。并约定:经双方自愿协商,东胜公司投入申龙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到2011年7月10日前由张志明归还给唐行芳,如到期不能归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拾万元)由张志明一人承担。唐行芳到5月30日止,6月1日起全归张志明。唐行芳在入股中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所投入申龙公司的一切运费(按开运费发票)必须归唐行芳结算所有,如未结清运输费用,唐行芳有权利与申龙公司交涉;唐行芳收到申龙公司保证金及运费后,无权去申龙公司攻关及所有的运输业务及运费结算,都由张志明所有,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拾万元)由唐行芳承担。4、2011年5月6日,张志明与被告黎建民签订《退股合同》一份,约定黎建民自愿退出东胜公司承运申龙公司的所有运输业务,黎建民退出股份由张志明所有。退股合同加注:黎建民不得去申龙公司联系业务、捣乱,若违反,赔款100000元。5、《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签订后至《退股合同》签订前,张志明、唐行芳、黎建民以东胜公司名义与申龙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量为274300元。6、《退股合同》签订后,黎建民不再参与申龙公司运输业务,而唐行芳继续以东胜公司名义承运申龙公司代运业务,直至2013年12月止。7、张志明曾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唐行芳,要求唐行芳支付介绍费100000元及业务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48号],经该案张志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黎建民为该案共同被告。诉讼中,经该案张志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申龙公司调取申龙公司与东胜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的三份运输合同、相关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供应商往来明细账”等证据,并向申龙公司进行了调查。该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组织质证。后,该案张志明申请撤回对该案唐行芳、黎建民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张志明提供的《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唐行芳提供的《退股合同》,(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248号一案证据及调查材料、原审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志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唐行芳、黎建民向张志明支付介绍费150000元、业务报酬暂计437446.8元(以东胜公司与申龙公司业务总额的3%为标准,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89919.5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中确立的合作关系是否已解除,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唐行芳、黎建民是否尚欠张志明介绍费及业务报酬。张志明认为,根据《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的约定,经其介绍,唐行芳、黎建民以东胜公司名义于2011年3月15日与申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承运申龙公司货物运输业务。后,唐行芳说不想做申龙公司的代运业务了,因其有一朋友想做该业务,其就想与朋友继续以东胜公司名义与申龙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往来,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便签订《退股合同》。可在该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唐行芳又说继续与申龙公司做运输业务,不再退股,且未将账目、业务往来等资料移交给张志明,也没有与张志明进行结算;而是继续与申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致《退股合同》实际上没有得以履行。其介绍唐行芳承接申龙公司运输业务,有15%-20%的利润,只要第一年签订合同,后续的合同都会延续,不需要每年都签署合同,除非与申龙公司中止合作;后续的《运输合同》所涉运输业务系2011年《运输合同》业务的延续,而非唐行芳自行开拓。黎建民签订退股合同后,离开汾湖去了苏州,对申龙公司不再过问,但其与黎建民2011年5月6日前的账至今未结。据上,唐行芳、黎建民应向其支付介绍费150000元及业务报酬(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为437446.8元)。唐行芳认为,当初张志明介绍业务时称有百分之三四十利润,但实际做下来根本没有,其不想再做申龙公司代运业务了,便与张志明签订《退股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其将业务做到5月30日止,6月1日起该业务由张志明负责,张志明并负责在7月10日之前将保证金500000元归还被告。事实上张志明在此期间等待第三方加入接替唐行芳的业务,同时用新加入的第三方的保证金来还给唐行芳,代替唐行芳交在申龙电梯的保证金,因为根据唐行芳与申龙电梯签订的运输合同,在合同到期前该保证金是无法取出的。因张志明在5月30日前未能找到第三方,而自6月1日起申龙公司的运输业务将面临无人运输的情况,根据运输合同约定东胜公司应承担巨额罚款,所以张志明主动请求唐行芳自6月1日起继续运作。后唐行芳一边运作一边向张志明催讨保证金,直到合同约定的7月10日张志明仍未兑现,为此双方多次引发纠纷,并报警处理。后来唐行芳在张志明违约已成事实,在保证金无法取回的情况下,只得继续承运申龙公司的运输业务。由此,其所获利润均与张志明无关,唐行芳的行为既是履行退股合同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上的自救行为,并无任何不当和违法之处。此外,《退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和运输费后,无权去攻关申龙公司的运输业务等等,但是该条件因张志明的违约而未能成就,所以唐行芳继续运作运输业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所有一切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张志明承担。综上所述,唐行芳完全按照退股合同在履行,因为张志明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一切对其不利的后果均应由其自己承担。故退股合同签订后申龙公司与东胜公司发生的运输业务张志明无权取得提成,且退股合同签订前的业务提成已支付张志明,请求法院驳回张志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双方合作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由此确立了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的合伙协议关系,各方均应信守该合同之约定。2011年5月5日、5月6日,唐行芳、黎建民先后与张志明签订《退股合同》,在现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2份《退股合同》均合法有效,《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有关条款确立的合伙协议关系即告解除。后,虽唐行芳仍与申龙公司开展代办运输业务,但在现无证据表明各方就此重新达成协议,亦无证据表明张志明仍实际参与该业务的情况下,张志明向唐行芳、黎建民主张《退股合同》签订后的介绍费、业务报酬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而《退股合同》签订前的业务报酬唐行芳、黎建民应按约给付张志明,根据约定以业务量274300元的3%计算为8229元,现因唐行芳、黎建民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故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张志明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对付款期限做出过明确约定,张志明可催告唐行芳在合理期限内付款,从张志明于2014年2月14日向唐行芳提起诉讼时开始起算,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唐行芳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唐行芳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唐行芳、黎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志明支付业务报酬82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2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张志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7元,由张志明负担5213元,唐行芳、黎建民负担74元。上诉人张志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张志明在诉争《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中为唐行芳、黎建民提供签约的机会,且在张志明撮合下,唐行芳、黎建民以东胜公司名义与申龙公司签订了2011年的《运输合同》,理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向张志明支付第一年的介绍费5万(已付)及当年的业务报酬(未付)。二、张志明与唐行芳签订了《退股合同》,并非约定解除《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张志明因《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与唐行芳、黎建民成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完成居间服务,在可以获得报酬的情况下解除上述合同有悖常理。故,《退股合同》实际为转让合同,但唐行芳未根据《退股合同》将业务移交给张志明,构成违约。三、唐行芳在《退股合同》签订后仍以东胜公司名义继续承运申龙公司的运输业务,并在张志明的撮合下又续签了2年的运输合同,唐行芳近3年的运输费14581560元,理应根据《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约定向张志明支付每年的介绍费及相应报酬。原审法院认定《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解除有误,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合伙规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唐行芳、黎建民承担。被上诉人唐行芳辩称:原审判决唐行芳、黎建民应支付张志明的8229元,事实上唐行芳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后,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唐行芳未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黎建民辩称:2011年,张志明、张烈柱称有业务介绍给其与唐行芳,2011年3月各方签订了《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唐行芳、黎建民给张志明5万元介绍费及业务量3%的报酬,唐行芳与其均入股,张志明、张烈柱拿干股。唐行芳给过张志明5万介绍费。2011年5月,唐行芳、张志明当时关系很好,估计是唐行芳、张志明协商过不想让其继续投资,当时其也没有钱了,所以就与张志明签订了《退股合同》,其后没有再参与过申龙公司的业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之间是否居间合同关系。二、张志明是否应获得3年的介绍费及相应业务报酬。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院认为,诉争《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由唐行芳、黎建民、张志明共同签订,约定了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包括了分公司所需的管理费用、流动资金的负担,分公司人事权、财务权的归属,运输的风险,介绍费及业务报酬计取方式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唐行芳、黎建民、张志明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如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仅是居间合同关系,则各方之间的协议无需涉及资金、人事权、财务权、风险等事项,故张志明认为其与唐行芳、黎建民系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上述《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张志明与唐行芳、黎建民分别签订了《退股合同》,因唐行芳、黎建民已向张志明支付了2011年的介绍费5万,原审法院判决唐行芳、黎建民再向张志明支付《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签订后至《退股合同》签订前的业务报酬,系依据《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中有关业务报酬的计取约定,合同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但《退股合同》签订后,《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已相应解除,张志明再依据《设立吴江分公司合同》向唐行芳、黎建民主张3年的介绍费及业务报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唐行芳、黎建民、张志明是否就《退股合同》有违约情形,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志明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上诉人张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