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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会强与王厚强、王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强,王厚强,王斌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张会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斌武,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会强与被告王厚强、王斌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强之委托代理人王大公,被告王厚强、王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厚强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张会强签署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7000元;借期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逾期应按总借款数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斌武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7日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息共计77000元,偿还自2012年7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67375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9548元;三、二被告共同承担索款费用6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厚强辩称,当时借款不是7万元,是6万元,但是扣除利息后给我打到卡上只有5万多元。律师费按法律规定可以承担,索款费用不应承担。被告王斌武辩称,借款应该是本金6万,但当时只给付了5万多元,具体数额因是打款给王厚强我不清楚。借款到期后通过中间人延期了,重新签了合同,这次合同一分钱也没给,我觉得之前签过所以这次也签了。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我承担,索款费用那不是索款,是祸害人,例如堵锁眼等等手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收到条、担保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网银转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厚强向原告借款7万元,王斌武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打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9548元。被告王厚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借的款,但是只收到5万多元。被告王斌武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真实,具体钱数不清楚,但不到7万元,签完字就走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整个借款过程作出说明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王厚强从原告张会强处借款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0600元,现金支付9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月1日,约定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厚强表示无力还款,要求延期偿还本息,后双方约定,被告王厚强暂时不用还款,面是把前面的本息共计7万元,重新按借款处理,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收到条并签订合同,所以出现了银行转账时间在前与被告王厚强出具的收到条时间不一致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张会强与借款人王厚强、担保人王斌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借期内利息7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总借款数额的日0.2%计算;出借人追回款项过程中所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收到借款后需要另行开具收到条。被告王斌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厚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款项59000元,现金支付1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斌武单独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北关分理处向被告王厚强账号付款5060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与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定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该所指派王大公律师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原告通过银行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要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借款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厚强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王斌武出具的保证书时间均在2012年1月18日,而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时间在2011年7月1日,结合原告作出的说明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发生,被告王厚强在1月18日所出具的收到条上所称的网银支付59000元,现金支付11000元并不存在。1月18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本息合计后重新签订的合同。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在于查明原、被告最初借款的本金数额。原、被告对此有所争议,原告主张2011年7月1日借款本金是银行转账50600元及现金交付9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银行转账,称未收到现金。原告关于2011年7月1日支付借款的证据仅提交了506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付9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则,本院对原告现金支付9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50600元,借款时间为借款支付的时间2011年7月1日。其次,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1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实际发生,但此是双方对上一次真实借款结算后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关于利息、违约责任、保证等的约定均合法有效。因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仅支持以本金50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54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有明确约定,并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代理费已际实际发生,故,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已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参照收费标准及案情,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7019元。被告王斌武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方式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双方约定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王斌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索款费用6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强借款本金50600元。二、被告王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强律师代理费7019元。四、被告王斌武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厚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负担91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65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常青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