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白雪源与韩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雪源,韩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源,男。委托代理人郭大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晶,女。委托代理人韩笑,女。上诉人白雪源因与被上诉人韩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韩晶与被告白雪源口头约定,被告白雪源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商服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韩晶。同日,原告韩晶支付订金1万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韩晶在涉案房屋中通知被告白雪源的配偶不再承租该房屋,并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6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白雪源。现原告韩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雪源退还订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韩晶与被告白雪源仅对涉诉房屋的年租金达成口头约定,但双方既未就具体条款签订合同,被告白雪源亦未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韩晶使用,故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未订立,被告白雪源应向原告韩晶返还订金1万元。被告白雪源辩称因原告韩晶不再承租涉诉房屋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故酌情认定被告白雪源的损失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损失(20万元÷365天×3天=1644元),原告韩晶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告白雪源损失1644元。二项相抵,被告白雪源应返还原告韩晶83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源返还原告韩晶83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晶负担8元,被告白雪源负担42元。上诉人白雪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双方口头达成租房协议,被上诉人韩晶先支付定金1万元,我爱人给被上诉人韩晶写了1万元的收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一次性将房租���支付给我,并扣除先前支付的定金1万元。因被上诉人韩晶无法将剩余房租支付,导致无法签订合同,致使我方错过了与别人签订租房协议的机会,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我方2014年10月18日才将房屋重新出租出去,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按34天计算,共计18630元。将定金写成订金是我爱人的笔误造成的,因为在正常的个人房屋出租给别人时在要求收取定金时,都是写定金,不管你怎么写,它的真实意思是把房子定下来不能再出租给别人,对双方有适当的约束,不能因为一时笔误而改变事实的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韩晶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我方通知其时间晚了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已经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对方我方不租赁房屋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白雪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我方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只是把定金错写成了订金,我方的意思是若被上诉人不租住我方的房屋此订金不退;证据2、《阿斯兰小镇萨尔图区售楼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方是在收到被上诉人定金以后,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我方一个月以后才与别人签订的该租赁合同,造成我方迟延租赁房屋的损失。被上诉人韩晶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没有对其造成损失,而且我方也没有承认对方说的一万元是定金。对证据2没什么意见,因为是上诉人出租的房屋,但是不能证明我方耽误其租赁房屋造成损失,因为我方14号就已经通知不租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耽误其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录音资料,录音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是其私自录制形成。通话人员是郭大为与韩晶,并��本案原告白雪源。录音中被上诉人韩雪也没有明确承认双方交付的一万元是定金性质,并在录音中多次强调按照法律规定是应当退还一万的。同时,此录音资料形成时间系在一审审理中,其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是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大庆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且此份合同签订日期处有涂改痕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被上诉人韩晶明确表示不租赁涉案房屋,上诉人白雪源与被上诉人韩晶最终并未达成租赁涉案房屋的合意。在缔约租赁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韩晶交付现金一万元,出具的收条中明���写明“租房订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韩晶交付的一万元能否返还。上诉人白雪源主张被上诉人韩晶交付的一万元是定金不应返还。定金与订金存在显著区别,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定金的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而订金在法律上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上诉人白雪源主张收条中书写订金是笔误造成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上诉人白雪源及其妻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合本案关键证据收条来看,因收条中书写的是订金一万元,故被上诉人韩晶交付的一万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韩晶交付租赁房屋订金一万元后又表示不想租赁涉案房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上诉人白��源因合同未订立而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双方商榷订立房屋租赁之日至被上诉人韩晶明确表示不承租涉案房屋之日止,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上诉人白雪源主张损失应计算至其重新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但因在被上诉人韩晶明确表示不承租涉案房屋的次日,上诉人白雪源就可以将涉案房屋重新对外出租,对于何时能够出租出去,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这属于不可预知的市场行为,故此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期间。上诉人白雪源的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雪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国燕审 判 员 刘 振 影代理审判员 赵 丹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海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