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张建兵贩毒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4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兵,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建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兵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五中学的后门附近,以25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海洛因给骆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克。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建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张建兵联系毒品交易使用的自有金色ETONGSEN牌G111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兵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建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张建兵贩卖毒品甲海洛因0.4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张建兵的犯罪事实、性质、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决定从重处罚恰当,但对其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故上诉人张建兵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其所作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建兵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对被告人张建兵联系毒品交易使用的自有金色ETONGSEN牌G111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