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红印与李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印,李朋,吴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王红印,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李朋,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吴晓雨,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王红印与被告李朋、吴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红印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印及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李朋和吴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印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李朋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借据一张。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朋以与吴晓雨已经离婚,自己无能力还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被告吴晓雨负有偿还义务。请求被告李朋、吴晓雨偿还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为生活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我和被告的生活费用,钱是我与被告共同花的,所以应共同偿还,每人应还30000元。被告吴晓雨辩称,我不承认借钱事实,我没有参与借钱行为,更没有花这笔钱,我与被告离婚没有提到这笔债务,故我没有偿还的义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红印、李朋、吴晓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红印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有李朋借王红印现金60000元,经双方协议由2014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李朋,2013年2月5日”。拟证明李朋向王红印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A2.离婚证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0日李朋与吴晓雨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离婚,证号:L230184-2014-002725”。拟证明李朋与吴晓雨离婚的事实。证据A3.张东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李朋向王红印借款60000元我看见了”。拟证明李朋欠王红印借款60000元的事实。李朋对王红印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无异议,吴晓雨对证据A1和证据A3以不欠钱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A2无异议。被告李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记帐本12页,内容“购物及生活花费流水账,生活费用支出款17060元”。拟证明与吴晓雨借款用于生活花费的事实。原告王红印对证据B1无异议,被告吴晓雨承认证据B1是自己所写,但以与借款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吴晓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吴晓雨与李朋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女孩李婧玮由女方抚养,男方负担600元抚养费,男方欠女方亲属20000元归男方偿还,2015年1月1日付清”。拟证明2014年与李朋离婚时,对王红印债务无约定的事实。王红印对证据C1无异议,李朋对证据C1以离婚时没有写原告名下借款,但借款属实存在。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被告李朋在与吴晓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逾期没有偿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无效,予以采信。李朋所举示的证据B1,吴晓雨以与原告借款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证据B1能够证明李朋与吴晓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活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吴晓雨举示的证据C1,王红印无异议,李朋以离婚时没有写原告债务为由提出异议。证据C1能够证明李朋与吴晓雨离婚时,对原告债务没有处理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李朋向原告王红印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朋和吴晓雨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李婧玮由女方抚养,男方负担600元抚养费,男方欠女方亲属20000元归男方偿还,2015年1月1日付清”。被告李朋、吴晓雨离婚后,原告王红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被告李朋和吴晓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晓雨记载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支出17060元。2015年3月13日吴晓雨代理李婧玮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朋支付子女每月600元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朋自2015年起给付李婧玮每年抚养费5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井芳以被告吴晓雨和李朋欠其借款2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判决:1.李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井芳债务20000元;2.吴晓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朋与被告吴晓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费用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朋出具借据,被告李朋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朋以离婚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未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债务如何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所举示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朋与吴晓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李朋和吴晓雨主张债权,符合法规定。被告吴晓雨称对李朋欠原告债务不知情,离婚协议无此债务约定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李朋举示吴晓雨记载的流水帐有夫妻共同生活费用支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虽无此笔债务的约定,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夫妻共同欠原告债务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李朋和吴晓雨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朋和吴晓雨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印借款30000元。被告吴晓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印借款30000元。三、被告李朋和被告吴晓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