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殿兴与苏保永、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兴,苏保永,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2号原告李殿兴。被告苏保永。被告苏平。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兴诉被告苏保永、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平及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保永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兴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约定被告苏保永经被告苏平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2.5%,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按合同金额的每月1%向我支付违约金,我于当日依约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平辩称,原告未提供实际履行的银行汇款及其他证据证实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苏保永,因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已超担保期间,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所提供证据有涂改痕迹,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且违约金过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保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保永于2013年5月28日经被告苏平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保永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苏保永从原告处支取现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予以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苏平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在庭审中被告苏平对借条上的签名、摁手印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显涂改痕迹、瑕疵,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认可。担保人赵连旺是在借款人苏保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追加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追加赵连旺为被告。对赵连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再审查。被告苏平对20000元借款是否已交付提出异议,并主张其对该借款的担保已超担保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李殿兴与被告苏保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有被告苏保永的签名、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苏保永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苏平主张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显涂改痕迹、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借款合同涂改内容不为主要内容,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对被告苏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赵连旺是在借款人苏保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追加的,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追加赵连旺为被告,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中签名、捺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平主张对该借款的担保已超担保期间,但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应为六个月,应认定其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借款期限自原告开始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的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1月12日即原告起诉时,开始算至六个月。因此,对被告苏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殿兴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苏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