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隋某持A2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与205省道交叉路口西侧,轿车前端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309国道的行人杨某身体相碰撞,致杨某当场死亡,轿车有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交警主持调解,被告人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付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隋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新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