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2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与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白门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白门管业有限公司,李剑仁,郑若,李勇,李正敏,李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023-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彩琴。被执行人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若。被执行人温州市白门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敏。被执行人李剑仁。被执行人郑若。被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李正敏。被执行人李剑静。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白门管业有限公司、李剑仁、郑若、李勇、李正敏、李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较大数额的存款,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剑仁、郑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山下村新源居3幢102室、黎明乡山下村新源居7幢607室两处房产均已由被执行人李剑仁自行处置,所得款项已于诉讼阶段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被执行人李正敏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山下村新源居7幢301室(所有权证号:188050)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6日)且被其他债权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李正敏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山下村新源居7幢112号(所有权证号:188048)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6日)且被其他债权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李正敏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山下村新源居4幢501室(所有权证号:188047)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鞋市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温州市白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下川村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李剑仁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2幢1107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集云山路38号(所有权证号:026120)的房产,该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58245.0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剑仁、郑若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均已于本案诉讼阶段由其自行处置,处置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被执行人李正敏、李剑仁、温州市白门管业有限公司、温州奔达眼镜有限公司各自名下私有的其他房产均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上述房产的价值可能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0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