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罗XX、罗XX因与被申请人蒋XX返还补偿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恩举,罗恩杰,蒋振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申字第00005号申请再审人罗恩举,男,1947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申请再审人罗恩杰,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调兵山市晓明镇万家房村。被申请人蒋振友,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调兵山市晓南镇望山屯村。申请再审人罗恩举、罗恩杰因与被申请人蒋振友返还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06)调晓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恩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是同村村民。2005年双方商定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万家房村三间草房口头卖给蒋振友,之后蒋振友在申请人院内进行了建设,蒋振友给付申请人青苗补偿款600元。同年秋天,小青矿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准备动迁,并作出了补偿申请人补偿款41857元的测算结果。蒋振友于2006年起诉至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补偿款。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调晓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恩举、罗恩杰所有的位于调兵山市万家房村房屋及院落动迁补偿款41857元,归蒋振友的为15982.5元。因申请人当时与小青矿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此房屋及附属物并未动迁,申请人当时也未得到相应的补偿款。蒋振友因为动迁于2005年秋至2006年春天就将其在申请人院内建设的建筑物及种植的附属物移走。之后此房屋由申请人所有并管理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均未提及判决内容的事宜。2012年小青矿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又进行动迁协商,重新约定补偿款数额,但被告知申请人应付蒋振友15982.5元。依据就是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调晓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未生效,但当时有蒋振友附属物在时所谓的动迁根本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也未领取当时约定的补偿款,故此判决书中认定的此事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申请人也不能给付蒋振友补偿款。因此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罗恩举、罗恩杰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恩举、罗恩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