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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架梁”),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邵某某(绰号:“矮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人楼某某,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楼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马春朝脱逃,致使无法对被告人马春朝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人马春朝中止审理。现对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楼某某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楼某某驾车至本区洋径镇路XXX号附近,采用设摊抽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400元。2、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楼某某驾车至本区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附近,采用设摊抽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3、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等人伙同丁伟家(另行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楼某某驾车至本区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附近,采用设摊抽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楼某某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楼某某辩称,其只是帮忙开车,对其他被告人在车上的交流并不知情,他们去哪里其也看不清,其是被关押后才知道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楼某某驾车至本区洋径镇路XXX号附近,采用设摊抽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2,400元(以下币种同)。2、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楼某某驾车至本区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附近,采用设摊抽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600元。3、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等人伙同丁伟家(另行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楼某某驾车至本区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附近,采用设摊抽奖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甲1,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楼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抽奖纸420张、电子手表一只、塑料泡沫摸奖说明一块及部分涉案赃款2,8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其在浦东新区洋泾镇路XXX号门口附近,看到有人在进行免费抽奖活动,其就过去试了一下,第一次抽到了5,对方就告诉其中了200元现金,但是必须先付给他们200元再抽一次,如果抽到5以外的数字就一次性返还其400元,于是其就又给了对方200元,后来还是抽到的5,于是对方说中了400元,但同样也需要再付钱再抽,后来抽了4次都是5,分别支付他们200元、400元、800元和1000元,之后他们就走了。在抽奖过程中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分别中了10元和20元,后来意识到自己别骗了。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8日7时20分许,其在南泉路王家宅菜市场附近,看到有人在进行免费抽奖活动,当时有四、五个人围在那里,其就过去抽了,第一次抽到了5,对方就告诉其中了200元现金,但是必须先付给他们200元再抽一次,如果抽到5以外的数字就一次性返还其800元,于是其就给了对方200元,后来还是抽到的5,于是对方说中了600元,但同样也需要再付钱再抽,后来抽了3次都是5,共付给他们600元,之后他们就走了。经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系该日在该处摆摊诈骗的人员。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6时30分,其在浦东新区南泉路王家宅菜市场附近看到有人在进行免费抽奖活动,其就去试了一下,第一次抽到了5,对方就告诉其中了200元现金,但是必须先付给他们200元再抽一次,如果抽到5以外的数字就一次性返还其400元,于是其就给了对方200元,后来还是抽到的5,于是对方说中了400元,但同样也需要再付钱再抽,后来抽了3次,一共给了对方1,000元,其想问他们拿回抽中的钱款时他们几个人就拿着抽奖的箱子跑掉了,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其看到在其前面有两名男子在抽奖,都中了30元,设摊的只有一个男子。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系该日在该处摆摊的人,被告人李某系该日在该处摸奖并中过奖的人。4、证人徐某某、张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早上大约5时左右,两人在民警的带领下跟着一辆苏M1XX**的灰色面包车,该车接了五名男子后先后到了浦三路、南泉路王家宅菜市场和崂山北路菜场附近,该伙人以设摊摸奖的方式,用一个红色塑料桶装了很多红色奖券,对路人声称是某公司进行促销活动,路人摸奖后,大多都中了大奖,他们即要求路人再拿出相应金额的人民币继续摸奖,一般他们会安排四个和他们一伙的人先在那里“抽奖”,并且把事先准备好的抽奖号码拿在手上,并假装到红色塑料桶里抽奖,且都是5以外的其他号码,让在场围观的人误以为抽奖的真实性,来骗围观的人抽奖,而其实箱内的小纸条上都是数字5,第一次抽奖是免费的,抽出5后他们会告知抽奖的人中了200元,但要拿钱需交给设摊的人200元再抽一次,如果抽到不是5就能得到翻倍的钱,如果抽到的是5,就继续翻倍玩下去,以此类推。两人看到在南泉路王家宅菜市场处该伙人骗得一个老年男子1,000元。经辨认确认,被告人邵某某、李某和马春朝及同案关系人丁伟家系设摊诈骗的托,被告人周某某系设摊的男子,被告人楼某某系驾驶员。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牌号为苏M1XX**的灰色面包车系其妻子的,有个叫李某的男子问其借车,说要去做生意,并说会给其车辆使用费,因此其就将车子借给他了,使用了一个星期左右,还没有付钱给其,也不知道他具体用车在做什么。经辨认确认,向其借车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李某。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上午7时许,其和架梁、矮子、姓马的,一个女的及由其叫来开车的驾驶员楼某某六人到了浦东洋泾镇路XXX号门口附近,由其设摊抽奖,其他人“撬边”,楼某某在车上等着,一共骗了一个老头2,400元;次日早上7时许还是他们六人由楼某某开车到了浦东潍坊路那边的王家宅菜场处,由其设摊,由他人“撬边”,骗了一个老头600元;2014年10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其和架梁、矮子、阿丁、姓马的,还有驾驶员楼某某六人一起到了浦东潍坊王家宅菜场处,由于身体不适,其叫架梁摆摊,其和矮子、姓马的、阿丁在边上“撬边”,后来骗了一个老头1,000元。每次出来都是其联系的,矮子三次都参与了,骗到的钱是按照每200元撬边的拿15元、摆摊的拿35元,驾驶员每次固定为150元,其余钱都是其的,一共赚到大约1,000多元。楼某某每次都在车上等着,不知道具体细节,但是工具是放在楼车上的,分钱也是在车上的,所以应该知道他们是去骗钱的。经辨认后确认,架梁、矮子、驾驶员、姓马的和阿丁分别系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楼某某、马春朝及同案关系人丁伟家,并确认本区洋径镇路XXX号附近系2014年10月17日的作案地、本区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附近系2014年10月18日及22日的作案地。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是“架梁”,其一行人通过设摊免费摸奖的方式,引诱他人前来摸奖,如果有人来摸奖,摸到数字5,就让他付200元继续摸,骗他假如摸到不是5就可以翻倍拿奖,如果再摸到5,就让他付400元继续摸,如果还是摸到5,就让他付800元继续再摸,直至对方没钱或者不摸了。他们几个人都是李某联系来的,在车上由他分工,其和其他人都不太熟悉,乘坐的面包车也是李某借的,驾驶员也是他请的,一般摆摊的都是李某,但被抓的那天李某叫其摆摊了,除了摆摊的和驾驶员,剩下的4人就在边上“撬边”,在摊位边上围观,装作也是来摸奖的,他们口袋内会放着印有6、7、8字样的红色小纸片,然后抽到一些小奖,吸引其他人来抽奖。并且讲好骗到的钱每200元摆摊的拿35元、“撬边”的每人15元,李某要支付借车的钱和驾驶员的工资,其余都归李某。2014年10月17日7时许,其和李某、矮子、一个女的及另外一个人,由驾驶员开车到浦东洋泾一个菜场处,李某设摊,骗得一个老头2,400元;2014年10月18日早上,还是六个人在浦东王家宅菜场处,由李某摆摊,骗得一个老头600元;2014年10月22日早上六点多,其和李某、矮子和另外一个人、阿丁,由驾驶员开着送他们到了浦东王家宅菜场处,李某安排其摆摊,后来骗得一个老头1,000元。道具都是李某准备的,矮子参与了三次,驾驶员每次都是在车上,道具也是放在车上的,他们在车上分钱的时候,驾驶员都知道的。其一共分到了300多元钱。经辨认后确认,矮子、驾驶员及“另外一个人”系本案的被告人邵某某、楼某某和马春朝,阿丁系本案同案关系人丁伟家,并确认本区洋径镇路XXX号附近系2014年10月17日的作案地、本区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附近系2014年10月18日及22日的作案地。8、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是“矮子”,2014年10月22日早上,其和李某、阿丁、架梁、一个50多岁的上海男子,由驾驶员开车到了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门口外的路边,由架梁摆摊,其和李某、阿丁和另外一个人在旁边帮忙“撬边”,用摸奖的方法骗得一个男子1,000元。道具是李某准备的,并且在车上给他们分工,驾驶员等在车内。经辨认后确认,架梁、驾驶员和50多岁的上海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楼某某和马春朝,阿丁系同案关系人丁伟家。并确认南泉路王家宅菜场附近系2014年10月22日的作案地。9、被告人马春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6时许,由驾驶员开车送“矮子”、“架梁”(姓“周”的上海人)、阿丁及李某到了浦东一个菜场设摊,驾驶员留在车上,由姓周的摆摊,其余四人假扮路人摸奖,后来到了7时左右,骗得一个老头1,000元;2014年10月17日和18日早上7时,分别也是这些人到浦东一个菜场,由李某摆摊,其和其他人假装路人摸奖,先后分别骗得两个老头2,400元和600元。其一共分到1,000元左右,道具是李某准备的,矮子参与了三次,阿丁参与了最后一次。经辨认后确认,矮子、姓“周”的上海人和驾驶员系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和楼某某,阿丁系同案关系人丁伟家。10、同案关系人丁伟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其和“矮子”、高个子男人,一个外地男的、一个开面包车的男的,一个高个子皮肤较黑的男的一起以免费摸奖的形式骗钱,骗得一个老头1,000元。外地的男的叫其在旁边做撬边的活,开车的男的就负责开车,他们下车后驾驶员就在车上等,诈骗的事都在车上讲的,分钱也是在车上分的,道具拿上拿下驾驶员都看到的,并且外地男子分给他们钱后跟开车的男的讲好晚点等他们离开就分钱给他。基本上按照每200元撬边的人拿15元、摆摊的人拿35元,剩下的都在外地男子那里。经辨认后确认,矮子、高个子男的、外地男的、开面包车的男的和高个皮肤较黑的男的分别系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楼某某和马春朝。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马春朝、楼某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及扣押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楼某某的辩解,经查,现有证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楼某某明知其余人员所实施的是诈骗犯罪行为,仍予以参与并起到帮助作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楼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楼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某、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楼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