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钱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钱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法定代表人:章坚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被告:钱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钱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85,信用额度为5万元,约定每月19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息。被告在开卡使用至2015年4月,卡内透支金额共计49978.59元未还,并有利息等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8.59元,利息2323.2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钱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经被告钱军申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被告开立账户号为40×××85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已累计透支49978.59元,并拖欠利息2323.2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中银卡流水查询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而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透支本金49978.59元,并支付利息2323.21元和以欠款49978.5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