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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金航峰与张国灿、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航峰,张国灿,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984号原告:金航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灿,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亢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汽车站东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485249-2。负责人:高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西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航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8日10时40分,张国灿驾驶“皖C×××××/皖C5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皖C×××××/皖C5N**挂”号车车头左侧碰撞季诚开驾驶的“浙G×××××”号轿车(车上乘何时彬)车尾右侧,导致“浙G×××××”号车车身左侧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并“浙G×××××”号车车头碰撞杨步清驾驶的“皖L×××××”车车尾,造成三车损坏、路产损坏及季诚开、何时彬受伤的后果。及昌友北本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国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诚开、杨步清、何时彬无责任。张国灿驾驶的“皖C×××××/皖C5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龙亢汽运公司,该车陪驾人员蒲玉武准驾车型为A2;季诚开驾驶的“浙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航峰。有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C×××××/皖C5N**挂”号车行驶证、“浙G×××××”号车行驶证各一份为证。二、财产损失:461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在卷佐证。三、车辆保险情况:张国灿驾驶的“皖C×××××/皖C5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皖C×××××/皖C5N**挂”号车行驶证两份、保险单三份为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张国灿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季诚开驾驶的“浙G×××××”号轿车车尾右侧,导致“浙G×××××”号轿车车头碰撞杨步清驾驶的机动车车尾,造成金航峰所有的“浙G×××××”号轿车损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蚌埠分公司作为“皖C×××××/皖C5N**挂”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国灿持有A2实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在办保险时已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签字予以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龙亢汽运公司举证证明龙亢汽运公司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保的“皖C×××××/皖C5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保险单三份,显示:被保险人均为龙亢汽运公司,签单日期均为2014年5月13日,经办均为胡西营,而人保蚌埠分公司仅提供投保人为怀远县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龙亢汽运公司2014年5月23日为“皖C×××××”号货车投保保险投保单,不能证明龙亢汽运公司所有的“皖C×××××/皖C5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由怀远县顺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投保保险的,不能证明人保蚌埠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龙亢汽运公司不生效;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失46100元。因张国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100元。因人保蚌埠分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国灿、龙亢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航峰财产损失46100元;二、驳回原告金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张国灿、怀远县龙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