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萨某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牧民。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格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嘎某某。因被告经常酗酒滋事,无辜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了。现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6头牛,200只羊,无存款、债务、债权。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名叫嘎某某。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出于照顾子女及妇女权益的考虑,婚生子嘎某某由萨某某抚养是比较适宜的。综合本地生活成本等因素,被告陈某某每月应给付抚养费50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对财产及债务等情况,故对财产及债务部分,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嘎某某由原告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三、各自衣物行李归各自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根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达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