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雪莲与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莲,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李雪莲。委托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莲诉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双方约定被告将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XX号胜利购物广场中山第三大道地下一夹层XX号摊位(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以人民币705200元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时间,且双方在附件中进一步约定,原告购房至2015年1月31日,若有退房意愿,应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提出书面申请,则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前无息退还原告人民币866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购房至2015年1月31日,并约定期限的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但至今被告仍未将约定的房款866200元退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了退房申请,被告应尽快给付原告房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退房款人民币86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无力履行以前签订的合同附件,希望能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XX号X(胜利购物广场中山第三大道地下一夹层X)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总房款705200元;原告购房至2015年1月31日,如有退房意愿,应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提出书面申请,则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之申请,同时原告需在2015年1月31日前配合被告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则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前无息退还原告866200元,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契约书,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为原告出具回执,注明收到原告的退房申请,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双方约定的退房义务。另查,案涉房屋原告一直未办理房产证,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不动产统一发票、交屋确认书、租赁契约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根据约定请求被告给付退房款86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退房款,故被告应于2015年3月2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雪莲退房款86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7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振武代理审判员 陆绍宇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