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梁XX,女,山西省吉县人。被告王XX,男,山西省吉县人。委托代理人强军,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王大X和二女儿王小X。近年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苦不堪言,被告是个无责任心、责任感、任性,永远长不大的孩子,多年来无理取闹,时不时无缘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且在2013年、2014年分文不给,不管孩子、不顾家,其靠打工的丁点钱维持三口人生计,2014年除夕,被告在家破口大骂,其气的吐血病倒,一见被告就心惊胆战,这种苦不堪言的生活导致其生命受到威胁。婚后共同财产包括:2009年修建平房一座,果园一座,果树三处,大树二百零六棵,小树五十棵,大核桃树十一棵,花椒树两亩,一百六十棵套核桃小树,柿子树两棵。银镯一双,银锁一个。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王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在医院看病,其与父母都对原告宽容,由于原告与其生气,对孩子学习造成影响。2013年、2014年修路的补偿款,都交给原告花费了。五间平房是其父亲修建,果园是其家五口人的口粮地,核桃树、柿子树及二亩花椒树地都是分给其家人的,和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承包地是被告家庭的口粮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6日依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7月1日生育大女儿王大X,2000年7月3日生育二女儿王小X。原告称近年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在2013年、2014年分文不给,不管孩子、不顾家。被告在庭审及调解中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13年、2014年修路的补偿款,都交给原告花费了,其对孩子也都尽着抚养义务,孩子需要钱了,就给孩子现金,大女儿高考后,其给孩子买了手机、电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近年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在2013年、2014年分文不给,不管孩子、不顾家。被告在庭审及调解中表示对家庭和孩子都尽着义务,2013年、2014年修路的补偿款,都交给原告花费了,对此原告未予否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家庭生活中难免的、也是可以修复的,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体谅,仍可构建起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梁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张英迪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