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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提字第06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王新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提字第06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坡刘村。法定代表人林文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新兰,女,1952年8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14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兰一审诉称,2010年7月14日,王新兰与东方公司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王新兰以东方公司名义入股河南省龙头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入股金额1000万元,王新兰为隐名股东,东方公司为显名股东;该1000万元系入股专用资金,东方公司应在收到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投入龙头公司,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完善相关入股手续,如果东方公司在收到资金后不能以入股方式投入到龙头公司,该公司应该于2010年7月30日将该1000万元退还给王新兰。2010年7月23日,王新兰依约定付给东方公司1000万元入股专用资金,东方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王新兰得知东方公司将资金挪用,仅投资100万元。王新兰多次催要入股100万元的分红,东方公司推诿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东方公司立即返还王新兰入股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东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王新兰(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鉴于对龙头公司出资的需要及龙头公司对出资人的要求,甲方以乙方名义对龙头公司出资1000万元,王新兰为龙头公司隐名股东,东方公司为龙头公司显名股东。甲方出资现金1000万元,该资金系甲方对龙头公司的入股专用资金,乙方收到该资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以乙方的名义投入到龙头公司,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完善相关入股手续,如工商登记的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等。乙方收到甲方1000万元资金后不得挪作他用,如果不能在收到该资金7个工作日内将该资金以入股方式投入龙头公司,乙方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该资金退还给甲方,或按甲方指示办理。甲方对龙头公司1000万入股金,按所占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投资风险。乙方保证在龙头公司允许个人入股后,将甲方以乙方投入公司的股份全部过户到甲方名下。在甲方股东身份由隐名股东变成显名股东之前,由乙方代表甲方行使公司管理参与权。但乙方不享有股息及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分配,不承担投资风险。合同签订后,王新兰以各种方式向东方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于入股龙头公司。同年7月23日,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到“廊坊广和房地产公司(王新兰)”龙头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另查,龙头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15730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东方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0.64%。庭审中,王新兰向法院提交4张转账凭证、王新武书面证言、廊坊广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广和公司)营业执照、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和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王新兰2010年6月1日通过河南广和公司账户支付东方公司100万元、2010年7月19日通过廊坊广和公司账户分两次支付600万元、2010年7月21日通过其弟弟王新武账户支付东方公司300万元,以及王新兰系廊坊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河南广和公司董事长(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继飞)等事实。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故法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因能与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法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王新兰向法院提交东方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及设立变更登记,证明东方公司企业相关情况。经审查,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考量。庭审中,王新兰陈述,其认可东方公司已入股龙头公司1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要求东方公司入股1000万元,因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返还全部1000万元及其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新兰与东方公司签订的《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王新兰已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入股金交于东方公司,但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全部作为龙头公司的入股专用资金,至诉讼时东方公司仅向龙头公司入资100万元,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显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王新兰以东方公司违约而请求判令其返还1000万元入股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新兰如此主张后,东方公司在龙头公司的股权,已与其无关,不能再就此股权主张相应权利。至于王新兰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其陈述主张的利息损失少于投资收益,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王新兰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东方公司的违约程度,法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王新兰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方健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兰款项一千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新兰其他诉讼请求。东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恶意改变管辖法院,滥用诉权,恶意操纵本案的受理与审理。二、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明显违法,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三、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张冠李戴”,证据明显不足,判决结果十分荒谬。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投资真相,隐瞒已收到申请人返还的795万元投资款项,为牟取非法利益,恶意诉讼。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王新兰辩称:第一,送达是法院的行为,我方已向法院提供了工商登记的信息及尤朝阳的电话,尽到了我们的义务。第二,关于我的居住地的问题。我儿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与海淀区均有房屋,两处房屋我都居住。原审程序合法。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金 莙审 判 员  刘玉红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