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马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X,因婚后长期吵架至夫妻感情破裂,故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马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房产一处,位于瓦房店市岭东办事处联合路南屯园XX号X单元X层X号,面积57.3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2万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双方承担。被告杨芳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给他,孩子一直都是我抚养的,房子不同意给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8日生于一女马X。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处位于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联合路杨树房南屯园XX号X单元X层X号,权证号为瓦房权证岭私字第XXXXXXX**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相互包容,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表示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杨芳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栾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