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海漳诉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漳,张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海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志强,男,汉族。原告李海漳诉被告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襄垣县善福乡上丰村集福洗煤厂拉煤,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将煤运到洗煤厂后付现金。随后,原告在给被告拉了一段时间煤后,双方于2011年8月份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90018元,并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支。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了原告56743元煤款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海漳煤款壹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整(133275元)张志强2011年12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但被告一支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33275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海漳煤款壹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133275元)张志强2011年12月1日。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强身份。3、原、被告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襄垣县善福乡上丰村集福洗煤厂拉煤,被告为原告支付煤矿。2011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90018元,并出具欠条一支。2011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56743元煤款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海漳煤款壹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133275元)张志强2011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煤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欠条中,大写金额为壹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小写金额为133275元,二者存在差异,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3327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参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付至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漳煤款13327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常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