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启峰与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峰,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勇,李明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启峰,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卫峰,男,1983年出生,回族,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6536745。法定代表人范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林,男,1971年出生,汉族,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山工业园区创业大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83223528。法定代表人游国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成,男,1983年出生,汉族,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国勇(曾用名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李明林,男,1984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桑家疃村村民,住。原告张启峰与被告泰安市金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高锦秀公司)、王国勇、李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峰,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臣林,被告志高锦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成,被告李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峰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承接的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提供劳务,对配套工程等进行施工,原告完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单。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XX施工,且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志高锦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只向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向其他任何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欠付工程款5611203.8元,是基于稳妥起见认定的,目前具体数额双方还存在争议,且此数额包含质保金在内,因为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综合验收,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约340万元)未到期。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金通公司对我公司的债权1367824.5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14)岱执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金通公司对我公司债权1600000元,两项共计2967824.5元,已超出金通公司对我公司的到期债权,我公司目前并无到期债权可供执行。泰安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金通公司分别出具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证明,也能够证明目前我公司尚不欠金通公司工程款。按照我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第三项约定,我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之前,金通公司应向我公司开具合规的发票,目前金通公司仍有3000多万元未开发票,我公司依据合同和法律相关规定,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王国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林辩称,当时我在工地属于技术负责人,此工程是由XX分别包给胡知信和吴志强的,我当时是XX的技术员,因为胡知信和吴志强当时不在现场,所以我请示XX后安排张启峰进行施工,上述款项应由吴志强承担,我作为技术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志高锦秀公司(××)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志高锦秀公司将泰安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工程内容为南北地下车库及8栋六层框架住宅楼等,合同工期为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为64697660元等。2011年10月9日,被告金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XX(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研究同意决定将甲方承接的泰安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乙双方根据国家相关建筑法规和甲方的项目工程管理规定,在乙方无条件认可并愿意全部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合同总造价6469766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所包含的全部工作范围和应实现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和职责等全部内容;凡属建设方拨付的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财务科出示手续,全额把工程款转入甲方帐户,严禁乙方打白条收款,否则按2%支付违约金;工程款拨付: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付方式,待建设方将本项目工程款转至甲方帐户后,甲方依据本协议按比例扣足公司代交税费和公司管理费后,再将余额支付给乙方;综合管理费的交纳: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综合管理费为100万元,综合管理费由甲方依据本协议在建设方拨付的前五次工程款中扣留等。被告金通公司将泰安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转包给XX(经查,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王国勇)后,XX将工程进行了分包,吴志强、胡知信承接了其中的部分工程。2012年,原告先通过赵友余(吴志强的工地负责人)安排到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等工作,后期由李明林安排工作。原告称与李明林口头约定施工完工后付清工程款,李明林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明林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证明事有张启峰、员秋华在岳秀阳光城二期北车库施工项目如下:1.101#楼加工植筋及清理零工:9845元;2、101105标一、标二二次结构钢筋:4029元;3、105#标二、标三二次结构钢筋:2746元;4、105#标四、标五二次结构钢筋:1996元;5、105#标六、101#标二、标三二次结构:3744元;6、101#标四、标五二次结构:2994元;7、101#105#109#地下室钢筋:11908元;8、109#地下室南侧地面钢筋:6820元;9、105#门斗3个:1650元;10、101#、105#正屋面、109#斜屋面:4627元;11、101#、105#屋面二次结构绑扎:6390元;12、北入口钢筋:20680元;13、南入口钢筋:27110元;14、风井、采光井:2535元.总计107074元.已支付:86074元.下欠:21000元(贰万壹仟元)李明林2012.12.6号。被告李明林在证明右下方签字,证明左下方签有“以上属实张启峰”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李明林均认可上述施工内容中第1至11项系由赵友余安排施工,第12至14项由李明林安排施工。被告李明林称当时其受雇于被告XX,担任工地的技术员,张启峰干的工程XX已分包给吴志强,赵友余是吴志强的技术员,前期原告与赵友余联系,由赵友余安排原告施工,后期因吴志强不在现场,如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就不继续施工,故李明林请示XX并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继续施工,工程款由XX交给李明林由其支付给原告,XX再从应付给吴志强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李明林的上述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明林均认可李明林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6074元。本院在审理郭长坤诉金通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曾向胡知信进行调查,胡知信表示,被告金通公司承接了被告志高锦秀公司的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给XX。后被告吴志强和其堂兄弟一起从XX处承接了南车库的工程,沙国正从XX处承接了北车库工程。后因资金问题,吴志强的堂兄弟退出了南车库工程,由胡知信、吴志强负责南车库的施工管理,南车库的垫资均由胡知信支出,XX拨付的工程款则由吴志强领取,再转给胡知信。沙国正承接北车库后,工程还未完成,沙国正去世,吴志强在北车库参加管理,工程量由其签字,具体情况不清楚,与自己无关。胡知信并称,赵友余原为沙国正手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金通公司表示,据了解,XX是将南车库包给了被告吴志强,将北车库包给了沙国正,后工程未完工,沙国正去世,后来的详细情况就不清楚了。在郭长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志高锦秀公司与被告金通公司提供关于双方结算方面的证据材料。后被告志高锦秀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书》、《合同结算协议书》等材料,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付款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工程的最终决算价为67662211元,已付工程款为43724133.6元,还有部分款项应予扣除(双方尚未达成一致),在未扣质保金的前提下,下欠被告金通公司工程款5611203.8元,另有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被告金通公司对被告志高锦秀公司的债权(工程款)共计461.05万元(含郭长坤案)。针对被告志高锦秀公司的《付款情况说明》,被告金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提交《说明》,表示,对最终决算价为67662211元无异议,但认为已付工程款为42820405.6元,被告志高锦秀公司下欠金通公司7097678.4元。被告志高锦秀公司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金通公司对其公司的债权1367824.5元,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14)岱执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金通公司对其公司债权1600000元,两项共计2967824.5元,并提供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对上述款项的提取情况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李明林均称不清楚。后经调查,本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房抵款,金通公司为志高锦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17707.5元的工程款收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2014)岱执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案件,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实际提取款项500000元;2015年7月,本院因执行郭长坤、常军利、张井罗诉金通公司三案,将志高锦秀公司的款项565525元扣划至本院;2015年5月22日,志高锦秀公司向金通公司支付31322.5元。以上合计2514555元。另查明,涉案的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已于2013年5月通过工程单体验收。原告曾于2014年将金通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11日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李明林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本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1258号、125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被告志高锦秀公司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志高锦绣公司将泰安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发包给金通公司,该合同真实合法,是有效合同。但同年10月9日,被告金通公司又与被告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通公司将其承接的泰安岳秀阳光城二期工程,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全部转包给XX,而XX作为一个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金通公司与XX之间的上述转包合同无效。XX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志强、胡之信,该转包合同亦应无效。原告前期与吴志强的工地负责人赵友余达成口头协议,将岳秀阳光城二期部分钢筋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期由李明林安排继续施工,如之前分析,该协议亦系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据其与赵友余、李明林的相关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付款数额应以李明林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欠款数额21000元为准。前期赵友余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应认定为代表吴志强作出,后期李明林安排原告继续施工亦应认定系为完成吴志强承包工程所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XX、金通公司、李明林承担,原告依据其与赵友余、李明林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金通公司、李明林、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作为工程××的被告志高锦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志高锦秀公司只在欠付被告金通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其向原告直接支付的款项只限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而不含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经被告志高锦秀公司与被告金通公司决算确认,志高锦秀公司应付金通公司的工程款为67662211元,但因该两公司对已付款项数额认识不一,加之志高锦秀公司认为还有部分款项应予扣除,故双方对志高锦秀公司下欠金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存有差异,即:在不扣除质保金的前提下,志高锦秀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5611203.8元,金通公司认为下欠工程款7097678.4元。鉴于该两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识不一致,而志高锦秀公司认可的5611203.8元较金通公司认可的7097678.4元数额少,为稳妥起见,以由被告志高锦秀公司在5611203.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宜,减除此后志高锦秀公司已履行的款项(包括法院提取、扣划及志高锦秀公司支付的款项)2514555元,被告志高锦秀公司现以在3096648.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志高锦秀公司承担欠款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3096648.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张启峰支付工程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百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