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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俊明与被告核工业二四0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明,核工业二四0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田俊明。被告:核工业二四0研究所��原告田俊明与被告核工业二四0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艳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明与被告核工业二四0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周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明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1994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书》,约定被告派原告到其下属沈阳市东研劳务服务队工作,任经理职务,正科级。原告一直在沈阳市东研劳务服务队工作。因注册资金问题,该服务队经被告批准于2007年2月停业。原告的工作调整为处理该服务队注销的全部事宜。被告负责人承诺处理完善后事宜为原告补发全部工资,并安排回本单位工作。2012年2月20日,善后工作全部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回所工作,但被告未予安排。2007年2月开始,被告每月只向原告支付1600元,而按照正科工资标准每月应为5500元,差额3900元,至2015年1月共计95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年终奖、第十三个月工资、季度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总计370500元;支付拖欠的年终奖及第十三个月以及季度奖共计325000元;判决被告按正常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1月1日的住房公积金。被告核工业二四0研究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1993年至今,原告接受被告指派至沈阳市东研劳务服务队(又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实行自负盈亏。2008年10月13日起,原告同时兼任劳动服务队善后负责人,负责清算注销事宜。至今原告未将该服务队清算完毕,不存在回被告处安排工作的正当理由。另2008年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担任该服务队善后负责人的待遇明确规定“按原管理政策执行”,被告即依据原告作为该服务队经理的待遇标准及国家相应工资调整规定给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奖金等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月部队转业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3月3日,被聘用到被告单位下属的集体企业沈阳市东研劳务服务队担任经理一职。2005年5月24日,被告单位(甲方)与核工业二四0研究所劳服公司(即沈阳市东研劳务服务队乙方)签订《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加强找铀、放活经营、调整结构、科技兴业十六字方针,充分发挥广大职工在科研生产工作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一、协议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36个月。二、乙方完成安置3人(其中大集体职工2人)的指���任务。三、乙方自行解决人员工资,包括在职人员的月工资、工资附加费、第十三个月奖励工资以及综合奖,大集体职工的工资及福利、保险等费用。四、甲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有权要求乙方遵守国家法律和研究所各项规章制度;有权对乙方违法乱纪和违反研究所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追究乙方拖欠大集体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责任,直至提前解除协议。2、甲方义务:2005年为乙方解决搬迁安置费1.5万元(含误工费);承担乙方在职人员的公积金、医疗保险(单位8%部分)。五、乙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1、乙方的权利:本所职工可享有甲方规定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的权利;自主经营,收入全留;经营中发生的房租、水、电等费自理。2、乙方的义务:遵守各级政府的法律法规以及研究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研究所的声誉、利益;具有参与研究所民主管��,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维修、保养所占用的设备,使之始终处于完好状态;保证大集体职工的收入,三年内经营变化需征得甲方同意。六、本协议服从于《二四0研究所经济管理办法》及《二四0研究所多种经营管理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签字生效。2008年10月13日起,原告同时兼任沈阳市东研劳务服务队善后负责人,负责清算注销事宜,按原管理政策执行。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总计370500元、支付拖欠的年终奖及第十三个月以及季度奖共计325000元、按正常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该委员会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辽劳人仲字[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聘用干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单、介绍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关于善后处理部门负责人聘任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经处理完毕沈阳市东研劳务服务队善后事宜,但该企业并未注销,仍然存在,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欠其年终奖、第十三个月工资、季度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而且在《经营协议书》中规定上述奖项归原告所在的服务队自行解决,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也承认实际无年终奖及第十三个月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正常工资标准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因该请求事项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 玲审 判 员  谭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璇本案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