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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左传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李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左传妹,李双胜,杜红秀,吕占勇,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负责人徐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明,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传妹,农民。委托代理人左传宝,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双胜,农民。原审被告杜红秀,农民。原审被告吕占勇(又名吕红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孔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慎,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传妹、原审被告李双胜、杜红秀、吕占勇、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洱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洱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3月23日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李银辉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峰斌、王伟标)从邓川新州村委会古昭村返回右所镇陈官营村委会小南营组,沿西景线(右所复线)由南往北行驶。零时40分许,行至西景线(右所复线)K2301+200米时与由吕占勇驾驶的因故障同向靠右停于路边的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银辉、王峰斌死亡,王伟标受伤,以及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银辉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已达报废的车辆、超载、超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吕占勇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超载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报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峰斌、王伟标未佩戴安全头盔,虽违反规定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均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左传妹系王峰斌之母,××亡;李双胜、杜红秀系李银辉父母。李银辉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检合格至2006年9月30日,报废截止日期2009年9月12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吕占勇驾驶的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加盟经营于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吕占勇垫付了王峰斌的医疗费1002.40元和运尸费1460元、殡葬服务费1699元,并垫付了50000元的费用。李银辉、王峰斌、王伟标的经济损失均已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峰斌死亡,李银辉负主要责任,吕占勇负次要责任。鉴于李银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李银辉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留有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故其要求由李银辉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峰斌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在被告吕占勇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因本次事故中李银辉、王峰斌、王伟标的经济损失,均已向法院起诉,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数额,不足部分被告吕占勇与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按责任赔偿30%。对于王峰斌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李银辉、王峰斌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受害人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受害人王峰斌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本案受害人王峰斌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002.40元和运尸费1460元、殡葬服务费1699元;2、丧葬费45080元/年÷12月×6月=22540.50元;3、死亡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4215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5820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先在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000元[120000元×45%(王峰斌死亡的经济损失458201.90元÷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1029260.36元)=54000元];超过该项限额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60.57元[(458201.90元-54000元)=404201.90元×30%=121260.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占勇垫付54161.40元(即1002.40元+1460元+1699元+50000元)应在原告方的保险理赔金中扣回并返还其本人。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系云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吕占勇与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被告吕占勇应承担的部分已在被告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中赔付且不超过限额,故被告吕占勇与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实际不需赔付。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左传妹经济损失175260.57元,扣除被告吕占勇垫付54161.40元(返还吕占勇),再赔偿121099.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被告吕占勇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不支持运尸费、殡葬服务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一方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的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李银辉父母李双胜、杜红秀所举证据《员工登记表》、《工资表》、《工资领条》、《团体险保险单》证明不了李银辉在华夏公司居住和工作的事实;证明不了李银辉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同一事故中死亡的被上诉人的儿子王峰斌的死亡赔偿金也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一审判决在支持丧葬费的同时,又支持运尸费和殡葬服务费系重复认定、重复判决。被上诉人左传妹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已三年,无论赔偿多少,请求法庭尽快结案,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李双胜、杜红秀述称:该事故对三个家庭来说都是一个伤口,一直不能愈合,赔偿多少不重要,希望法庭公正判决,尽快了结此案。原审被告吕占勇述称:对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计算方式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述称:1、李双胜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可以证明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2、一审存在重复计算丧葬费的问题,人损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殡葬服务费和运尸费项目,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3、一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发回重审后左传妹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超出了左传妹的诉请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未分别计算错误。4、李双胜夫妻作为李银辉的监护人是已经查明的事实,李银辉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余两人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赔偿将会导致法律适用和利益的严重失衡;一审判决在免除了李银辉的赔偿责任后,支持左传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其他被告不公平。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王峰斌的死亡赔偿金,支持殡葬费和运尸费是否错误。2、一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王峰斌、李银辉死亡,王伟标受伤,因王峰斌、李银辉死亡和王伟标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确定,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李银辉、吕占勇分担后,吕占勇应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李双胜、杜红秀因李银辉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扣除丧葬费、医疗费后剩余部分,应为对死者李银辉可获收入的物质性赔偿,应比照李银辉的遗产对待,作为李双胜、杜红秀对左传妹、王伟标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李银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的王峰斌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峰斌的死亡赔偿金后,因王峰斌死亡的总损失并未超过左传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范围49.12万元,本案不存在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王峰斌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殡葬费和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一审判决在支持丧葬费的同时又支持殡葬费和运尸费错误,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重复支持丧葬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故王峰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2.40元、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455042.90元。一审以李银辉无遗产而免除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与原审被告因李银辉死亡而获得了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事实相悖,损害了左传妹的利益,左传妹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原审被告李双胜、杜红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予以支持,虽然其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中征询其意见,其已明确坚持要求原审被告李双胜、杜红秀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79705.12元[王峰斌1002.40元+李银辉1008.40元+王伟标77694.32元(70994.32元+2700元+4000元)],王峰斌的比例为1.26%,李银辉的比例为1.27%,王伟标的比例为97.47%,原告应在医疗费项下获得的赔偿为左传妹126元,李双胜、杜红秀127元,王伟标9747元;在死亡伤残项下为912820.24元[左传妹454040.5元(421500元+22540.50元+10000元)+李双胜、杜红秀444040.5元(421500元+22540.50元)+王伟标14739.24元(10834元+3405.24元+500元)]。左传妹的比例为49.74%,李双胜、杜红秀的比例为48.64%,王伟标的比例为1.62%,原告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获得的赔偿为左传妹54714元,李双胜、杜红秀53504元,王伟标1782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左传妹54840元(126元+5471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00202.90元(455042.90元-54840元),由吕占勇承担30%的责任为120060.87元;李银辉承担70%的责任为280142.03元。李银辉死亡后其父母李双胜、杜红秀应获得赔偿为171056.37元[(445048.90元-53631元)×30%+53631元],扣减医疗费1008.40元、丧葬费22540.50元后余147507.47元为李双胜、杜红秀承担责任的限额。因本次交通事故李银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7965.22元(280142.03元+57823.19元),受偿比例左传妹为82.89%、王伟标为17.11%,李双胜、杜红秀应赔偿给左传妹147507.47元×82.89%=122268.94元,王伟标147507.47元×17.11%=25238.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左传妹的损失为120739.47元(54840元+120060.87元-54161.40元)。吕占勇垫付给左传妹的54161.4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吕占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传妹因王峰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739.47元。三、由李双胜、杜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传妹因王峰斌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2268.94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吕占勇垫付款人民币541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公司承担1227元,李双胜、杜红秀承担2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洱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邹志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