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联清申请执行周全清、高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联清,周全清,高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李联清,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全清,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淑华,女,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李联清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周全清、高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全清、高淑华欠申请执行人饲料款人民币14635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周全清、高淑华欠申请执行人李联清饲料款人民币146359元,由周全清、高淑华在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李联清欠款人民币146192元,其余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联清自愿放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00元、执行费人民币2095.00元,由被执行人周全清负担,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本院缴纳;三、如果被执行人周全清未按第一项内容履行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