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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殿兰与李荣、李铭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王殿兰,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某,男,200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李荣。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詠梅,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殿兰诉被告李荣、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殿兰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王殿兰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殿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王殿兰负担。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