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一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一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542号原告泉州市一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崇亨街28号。法定代表人范劲锋。委托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光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委托代理人牛敏。原告泉州市一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一博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0648号关于第1342651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利新、秦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一博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3426512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92242号“faconnabl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风格、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旅行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一博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原告自创商标,经过使用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3426512号图形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10月25日,注册申请人为一博公司,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制家具面罩、皮制带子、制香肠用肠衣、动物皮、背包、旅行包、运动包、伞、登山杖、鞍架。2013年10月2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一博公司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旅行包、运动包、伞、登山杖、鞍架”商品上,初步审定在第18类“皮制家具面罩、皮制带子、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92242号“faconnable及图”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2月2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于别类的上述材料(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兽皮等。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一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一博公司提交了几张商品实物照片,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是由文字“faconnable”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将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图形表现风格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数张商品实物照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如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一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泉州市一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文君书 记 员 宋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