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合作社,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乙合作社。诉讼代表人潘某甲,男。诉讼代表人潘某乙,男。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诉讼代表人刘某乙,女。被告田某某,男。被告姚某某,男。被告司某某,女。原告甲公司诉乙合作社、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乙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乙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同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乙合作社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乙合作社的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限。2014年4月21日被告乙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在原告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被告乙合作社向黔西花都银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保证合同》后,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在被告乙合作社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签订了声明保证书。现被告乙合作社同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却未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被告乙合作社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28861.69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方追偿,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28861.69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黔西花都银行贷款利息11.5200‰(月)利息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甲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乙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刘某乙、刘某甲、潘某乙、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乙合作社诉讼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意向函回执、放款通知书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乙合作社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乙合作社委托原告甲公司作担保及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乙合作社发放了贷款50万元。4、反担保合同2份、声明保证书2份、个人工资收入证明2份、司某某与姚某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为被告乙合作社在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50万元本息向原告甲公司提供反担保;5、黔西花都银行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凭据2张、贷款利息单(客户联)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乙合作社向黔西花都银行代偿了528861.69元。被告乙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无其他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对原告甲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乙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乙合作社为企业法人组织,其经营范围为果蔬种植等。2014年4月18日被告乙合作社因生产经营需要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万元,在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固定利率为11.52‰,利息按季度结息,本金到期偿还。被告乙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甲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甲公司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甲公司为被告乙合作社在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50万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4月19日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与被告乙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向原告甲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50万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乙合作社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乙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甲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代被告乙合作社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28861.69元,后经原告甲公司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合作社偿还由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528861.69元,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黔西花都银行贷款利息11.52‰(月)利息计算至偿清本金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丙已死亡,现该社未登记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乙合作社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甲公司与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乙合作社未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甲公司为其向黔西花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代偿528861.69元,现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合作社行使追偿权因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合作社偿还528861.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合作社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11.5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作为被告乙合作社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甲公司528861.69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11.5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8800元,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乙合作社、田某某、姚某某、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