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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胥雄,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男,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8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便同居生活。1991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某,现成都务工。婚后,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成都做砖匠活,夫妻关系一般。1995年原告前往深圳务工,被告仍在成都务工。1997年3月,被告称将前往深圳与原告一同务工,后经原告打听无音信,被告并未到深圳务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未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任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某,现在成都务工。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5年被告前往成都务工,后原告前往深圳务工。1997年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前往深圳与原告一同务工,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便失去联系至今。原告于1998年回到四川老家生活,并在家抚养小孩和护理被告的父母至今。期间,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997年原、被告失去联系后,双方无任何往来,导致夫妻间无法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矛盾逐渐加深。被告下落不明后,更是对家庭和父母子女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多年时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无任何联系。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积极到庭应诉,也不挽留婚姻,缺乏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任长林人民陪审员  胥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勾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