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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霍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勇,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霍某某在网络上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发布的其白色喜马牌XM150GY-23A型摩托车的出售信息,遂与之联系并约定见面看车。同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本区杨家坪××厂门口附近与陈某某见面看车后连续两次提出试车要求,经陈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霍某某便开始在厂内直线路段试驾。在第二次试驾时,被告人霍某某趁陈某某不备将该摩托车驾离逃走。2015年6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霍某某捉获,并追回上述摩托车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记录,指认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估价鉴定材料,情况说明,户口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某某认罪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