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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负责人:张佑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刁玉蕙,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福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录城,总经理。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国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黎婉玲,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丰彩公司)、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丰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烟台丰彩公司签订的(2014)烟银贷字第44000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烟银最抵字第346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烟银最抵字第446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青岛丰彩公司签订的(2014)烟银最保字第445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借给被告烟台丰彩公司本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烟台丰彩公司自借期届满和逾期后又至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未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被告青岛丰彩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烟台丰彩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同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给原告,并由被告青岛丰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烟台丰彩公司抵押的烟房权证福港澳台投资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22347.2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07)第3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33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烟福工商抵登字2013第2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答辩称:烟台丰彩公司愿在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青岛丰彩公司愿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2013)烟银最抵字第34600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烟台海尔丰彩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抵押物清单为3460040-1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因原告向烟台海尔丰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2014烟银最抵字第446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烟台海尔丰彩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原告依据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3995300元;抵押物为烟台海尔丰彩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山区上庄路79号、烟房权证福港澳台投资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22347.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使用的位于福山区上庄工业园、规划路西、烟国用(2007)第3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33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原告未受清偿的。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之前已由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的(2014)烟银贷字第44000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亦转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山分局出具了烟福工商抵登字2013第2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福山分局分别核发了烟房他证福字第FD015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福他项(2014)第00161号土地他项权证。福他项(2014)第00161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该宗地土地他项权利最高限额人民币790万元。被告烟台丰彩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土地他项权证载明的内容,涉案土地使用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790万元,原告对被告烟台丰彩公司该主张没有异议。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丰彩公司签订(2014)烟银最保字第445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青岛丰彩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烟台海尔丰彩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青岛丰彩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2014)烟银贷字第44000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期内年利率为7.6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烟台海尔丰彩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烟台海尔丰彩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烟台海尔丰彩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4年9月30日,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变更名称为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发放了贷款,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30日烟台海尔丰彩公司变更名称为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烟台丰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丰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青岛丰彩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烟台丰彩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烟台海尔丰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没有届满,但该合同约定,任一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本案贷款合同所涉债权已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4月1日届满而原告未受清偿,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对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福他项(2014)第00161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该宗地土地他项权利最高限额人民币790万元,故涉案土地使用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79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烟房权证福港澳台投资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22347.2平方米的房产及烟国用(2007)第30036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333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抵押额33995300元的范围内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抵押额790万元的范围内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烟福工商抵登字2013第2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在最高抵押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担保额2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青岛丰彩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波审 判 员  王汝娟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