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4月9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骑摩托车搭载妻子宋某到双峰县永丰镇步步高超市购物,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十多分钟后,邓某夫妻出来看到被害人朱某坐在其摩托车上偷车,启动锁已经被破坏,朱某表示愿意赔偿摩托车的损失,邓某打电话喊来朋友彭智麟、彭年丰和王玲利,邓某等人以“要么赔偿摩托车的全价61O0元要么就送派出所”为由威胁朱某,朱某被迫答应。因当时有人报警,为防止民警来到现场导致不能私了,众人离开现场来到城北建材宾馆,朱某在宾馆里打电话借钱。不久,宋某打电话告知邓某民警已到超市现场要求将小偷带至派出所处理,邓某即要彭智麟和王玲利看守朱某,其来到超市,民警提醒不能私下处理,邓某欺骗民警称小偷已经逃走,民警遂离开。后邓某骑车到修理店花费200余元更换被破坏的车锁,待其回到建材宾馆,朱某求情称只能筹集到5400元,邓某亦同意以5400元私了。后邓某与朱某一起到银行将钱取出,邓某将该5400元占为己有。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5400元赃款至公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朱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