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某甲,阳朔县水利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秦秀娥,1963年10月30日,阳朔县教育局干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唐学智,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尽管生育女儿王某乙,但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不仅未能建立,反而因为一些小事吵闹不休,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因考虑不影响女儿成长,离婚的问题久悬未决,现女儿已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工作。目前,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丧失,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已达数年。为解除婚姻,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对财产分割提出无理要求,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书童国际苑10栋2单元402室房产归被告,位于白沙镇下棠寨村121号房子归原告;本案诉讼费双方平均承担。被告诸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的。在婚后的前10年,原、被告尽管工资收入低,但能勤俭持家,同甘共苦,可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被告性格都比较急,有时为一些小事争吵是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虽已长大成人,但因原、被告离婚纠纷一事,一直从中协调,花费诸多心神,无暇顾及自身,以至耽误终身大事。原、被告虽然于2012年11月分居,但实际上仍在一套房子里吃住、生活直至2015年6月,逢年过节还一起回原告老家看望原告父母。被告在原告要求离婚时提出较高要求目的是为了阻止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诸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诸某于1986年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而且双方曾有提出离婚,虽然最终没有协议离婚,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与被告虽然居住在同一套房子里,但平时交流沟通较少,2015年6月原告搬回其老家下棠寨。2015年7月7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基础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诸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因相互了解而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将近30年,一路走来相互扶持,同甘共苦,若如此终结,殊为可惜。原、被告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而出现裂痕,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弥补而非用冷战、分居的方式处理。双方只要能心平气和的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莫智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