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终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怀力民与朱国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力民,朱国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力民。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刚。上诉人怀力民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晟杰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河新村A组团2#、3#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晟杰公司。2013年5月27日,冯宝中以被告晟杰公司上河新村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朱国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按图纸的设计面积进行结算,每平米540.00元。支付工程款执行公司大合同。2013年8月被告朱国强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劳务,原告组织工人从事木工劳务,原告完工后,被告朱国强支付原告木工组工资90000.00元,尚欠原告木工组工资701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朱国强出具欠原告木工组工资70120.00元的工票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晟杰公司与被告朱国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组织工人受雇于被告朱国强从事上河新城A组团3号地下车库木工项目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朱国强主张权利,被告朱国强应支付拖欠原告木工组劳务费70120.00元。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木工组的劳务费,显示其与被告朱国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与被告晟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晟杰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强与被告晟杰公司间的纠纷,被告朱国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木工组)劳动报酬70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780.00元,由被告朱国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怀力民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承德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河新城A团3号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5月27日,被上诉人朱国强以劳务方式承接了具体施工工作。上诉人带领7人于2013年8月至11月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70120.00元,由被上诉人朱国强出具欠条,至今没有给付。被上诉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朱国强,应当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朱国强二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组织工人受雇于被上诉人朱国强从事上河新城A组团3号地下车库木工项目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国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朱国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的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0元,由上诉人怀力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判员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