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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柴秀兰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兰,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柴秀兰,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畔诚品小区14栋。法定代表人范东超,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柴秀兰诉被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秀兰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秀兰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孙彦辉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