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秦志军与任利英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军,任利英,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秦志军,男,53岁,现住巴彦淖尔市。被告任利英,女,5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郭军,男,47岁,现住五原县。原告秦志军诉被告任利英、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利英、郭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4%,二被告已给付利息8000元,由于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已给付的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10日。要求被告任利英、郭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任利英、郭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4%,二被告已给付利息8000元,由于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已给付的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利英、郭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时间2013年4月10日、标的为40000元)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利英、郭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秦志军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以及未结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英、郭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秦志军借款40000元以及未结利息(利��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任利英、郭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