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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宪震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宪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孔宪震,无职业。上诉人孔宪震请求判令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因未执行(90)葛政字第31号文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93730.22元及25年的利息1531359.57元,赔偿25年误工费27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544089.79元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南立行初裁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宪震上诉称,上诉人虽在2011年曾经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进行赔偿,但(2011)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及(2011)二中行终字第192号行政赔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超出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初裁字第8号行政裁定,准予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认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4496元。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