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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罪犯李衡犯贩卖毒品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606号罪犯李衡,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荆州监狱服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鄂沙市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李衡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季度至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同时查明,罪犯李衡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衡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21日止)。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周 琳审判员 朱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