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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梅花与陈书香等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梅花,陈书香,甘春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梅花,女。委托代理人肖水莲,女,系肖梅花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春花,女。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上发,男,系陈书香的儿子、甘春花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肖梅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梅花新建的房屋位于过埠村田心组芦基山口与过埠往崇义路口交叉处。房屋门前有一条小溪,跨过小溪是原告的自留地,该自留地紧邻过埠至崇义的一条公路。被告肖梅花分别在2012年12月、2013年冬在原告方的自留地上修建挡土墙,自其房屋门口横跨小溪至该挡土墙浇筑水泥板延伸到公路上。被告肖梅花占用原告方的自留地约18.9平方米。原、被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曾进行过口头协商,由被告肖梅花赔偿原告方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肖梅后来提出异议未履行该口头协商。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将强行占用原告的自留地恢复原状,排除障碍或经济赔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部分权益,只要求被告肖梅花赔偿青苗补偿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人不得侵犯。被告肖梅花占用原告陈书香、甘春花的自留地是不对的。原告方要求被告肖梅花赔偿青苗补偿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梅花赔原告青苗补偿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梅花承担。上诉人肖梅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当地政府就将本案争议土地征用。即使没有征用,自留地也不能继承,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上诉人修建挡土墙之前争议土地一直被人堆放铁渣,被上诉人并未种植农作物,一审法院判决青苗补偿费3000元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书香、甘春花答辩称: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征地补偿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崇义县过埠镇过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被上诉人陈书香、甘春花对石坝子的一块自留地征收剩余部分享有继承权。因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过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赔偿。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谭品珍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