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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逄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逄某。委托代理人蒋元春,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某。原告逄某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元春、被告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男孩门某乙。被告性格暴躁,从不向家里交钱,未能尽到家庭义务。同时,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双方因家庭纠纷、性格不和等诸多原因,于XXXX年XX月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回家带回她的干妹妹,形影不离住在一起,就算分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前无子女。后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一男孩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称自2013年10月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箱式货车一辆、被子4床;被告个人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屋、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床、家具;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逄某与被告门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在所难免,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多为孩子着想。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宜解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逄某与被告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