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俊福与刘明丽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福,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丽,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刘明丽之夫。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正阳志华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代表人杨道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俊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俊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上诉人刘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李志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7时35分许,被告杨俊福驾驶鄂AZQ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正阳县正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种子公司红绿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刘明丽骑行李波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明丽受伤,李波死亡。原告刘明丽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日又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医疗费44284.13元。原告刘明丽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经该所评估共需7734元,共花司法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丽无事故责任,李波无事故责任。被告杨俊福系鄂AZQ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杨俊福向原告刘明丽垫付医疗费33000元。本案中同一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波一方经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波一方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8866.89元;双方因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1、原告刘明丽一家自2011年8月至今在正阳县城居住,原告刘明丽丈夫李建华自2012年3月至今在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家庭无其它经济收入。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平均每天约6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原告刘明丽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5岁,兄弟姐妹3人,长女李慧敏,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2岁;母亲陈桂英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0岁,均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俊福驾驶鄂AZQ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刘明丽骑行李波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明丽受伤,李波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俊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明丽无事故责任,李波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明丽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杨俊福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明丽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44284.13元;第二次手术费按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7734元为准;以上医疗费用合计52018.13元;2、误工费按每天67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5年4月19日),共计150天,计款10050元(150天×67元),但原告主张10023.88元,应按原告主张的10023.88元进行计款;3、护理费按每天67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0天,计款3350元(50天×67元),但原告主张3341.29元,应按原告主张的3341.29元进行计款;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0天,计款1500元(50天×30元),该款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50天,计款1000元(50天×20元),该款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5岁,并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1%);原告长女李慧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李慧敏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2岁,且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应赔偿6年,计款14625.29元(15726.12元/年×6年×31%÷2人);同理,原告母亲陈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305.44元(6438.12元/年×20年×31%÷3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合计179157.7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按原告主张的15000元为准;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63041.02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下余各项费用共计223041.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133.11元,余款181907.91元,应由被告杨俊福赔偿,扣除被告杨俊福垫付的33000元,被告杨俊福还应赔偿原告148907.91元,由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133.11元(其中交强险为4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41133.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俊福赔偿原告刘明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907.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由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560元,由原告刘明丽承担50元,由被告杨俊福承担7510元。宣判后,杨俊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原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认刘明丽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李慧敏、陈桂英的扶养费错误;刘明丽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是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其承担28907.91元。被上诉人刘明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全家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赔偿数额;本案另一受害人刘明丽之子李波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业经一二审判决,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杨俊福在一审中没有对其伤残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汉市盘龙安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高新支公司述称,1、本次事故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赔偿完毕;2、其公司认可杨俊福上诉主张刘明丽的损失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刘明丽没有工作,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上诉人杨俊福对其驾驶鄂AZQ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刘明丽骑行李波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明丽受伤,李波死亡的事实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明丽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明丽一家自2011年8月至今在正阳县城居住,其丈夫李建华自2012年3月至今在河南大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家庭无其它经济收入。其子李波因该起事故致死的损害赔偿业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原判认定刘明丽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明丽属于无固定收入受害人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俊福在一审中对刘明丽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二次手术费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俊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俊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