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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法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平秀、马祖钧等与唐存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平秀,马祖钧,唐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市法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邓平秀,居民。申请执行人马祖钧。被执行人唐存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祖钧与被执行人唐存明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平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平秀称:该案借款人不是异议人本人,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唐存明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发生了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已经生效,被查封的房产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唐存明对查封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借款是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唐存明离婚后发生的,属于唐存明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马祖钧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仲裁委员会(2014)桂仲案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6144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存明名下的位于全州县民族路8号清湘家苑4#1号车库,产权证号3734518,面积22.88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唐存明与异议人(案外人)邓平秀名下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8号1#3号门面,产权证号3736128-02,面积112.14平方米。随后,异议人(案外人)邓平秀向本院对查封裁定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邓平秀与被执行人唐存明为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6日经全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制作了(2014)全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人于当日自行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均归异议人邓平秀所有(含本院查封的财产),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存明有财产而长时间拒不履行生效的桂林市仲裁委员会(2014)桂仲案字第7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唐存明名下的位于全州县民族路8号清湘家苑4#1号车库(产权证号3734518,面积22.88平方米)和唐存明与异议人(案外人)邓平秀名下的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8号1#3号门面(产权证号3736128-02,面积112.14平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故本院(2015)桂市法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作出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平秀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伍永兴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