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谷某某,女,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德惠市。被告方某甲,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方某乙,现年5周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总是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半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现年5周岁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共同债务18万元,原、被告各承担9万元;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德惠市米沙子镇新街10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楼房补偿款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方某乙,现年5周岁。原、被告现已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现虽已分居,但仅分居约三个月,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方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析产费85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