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娟与黄传兴、黄家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黄传兴,黄家旺,余祚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娟,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被告黄传兴,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家旺,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余祚淼,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娟诉被告黄传兴、黄家旺、余祚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传兴、黄家旺、余祚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传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黄家旺、余祚淼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经济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黄传兴从2014年9月28日后至今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黄传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家旺、余祚淼也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传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家旺、余祚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传兴、黄家旺、余祚淼未作答辩。原告陈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黄家旺、余祚淼为被告黄传兴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银行帐户明细和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转账1000000元给陈秀平,再由陈秀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被告黄家旺。本院认为,因被告黄传兴、黄家旺、余祚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被告黄传兴亲笔签名,证明借款的金额、借款利率,被告黄家旺、余祚淼亦亲笔签名担保,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借款金额,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传兴向原告陈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供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黄家旺、余祚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传兴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却未予以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传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与古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相适应,月利率调整为2%较为适宜。被告黄家旺、余祚淼自愿为被告黄传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家旺、余祚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传兴追偿。被告黄传兴、黄家旺、余祚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黄家旺、余祚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黄传兴、黄家旺、余祚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代理审判员 姚雅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