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的弟弟。辩护人胡伟宁,男,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开平市三埠曙光西路新世界酒店门口附近,在号牌为粤JUQX**的小车内,以100元的价格向何某庆、张某润贩卖重1.4克的毒品氯胺酮一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氯胺酮1.3克;在何某庆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毒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何某庆、张某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尿检结果报告书、黄某某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手机1台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霭华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