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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马爱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马爱军,男。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先平,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中段。负责人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爱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洛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远涛、方先平与被告平安财险商洛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军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陕H920**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投保金额为123040元,三责险投保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险投保每座1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9月30日8时47分,原告本人驾驶车辆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商洛方向行驶至1448KM+700M处,因操作不慎,车辆撞向公路右侧防沙桶,导致车辆、高速路产受损,车上乘坐人马成受伤。该起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处理,原告除承担自身车损外,承担了施救费1536元、路产损失6682元以及马成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向被告方报案,被告也派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及定损,被告定损金额为131175元,原告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原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便将相应理赔凭证提交于被告公司,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且前后反差巨大,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42018元,其中包含车辆损失123040元、施救费2296元、高速路产损失6682元及车上人员险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商洛中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事故的发生都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4S店零部件费用和维修费用进行了定损,但原告在二类维修厂维修,所以数字有差额;原告实际车损是120000元,减去车辆残值500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70000元;对车上人员险、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原告的施救费过高,被告认可1280元,对手写的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马爱军为其陕H920**号雅阁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原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3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上述保险,原告均投保有不计免,其中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原告还投保有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2014年9月30日8时47分,原告驾驶其陕H920**号车沿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商洛方向行驶至1448KM+700M处,因本人操作不慎,车辆撞向高速公路右侧防沙桶,导致车辆、高速路产受损,车上乘坐人马成受伤。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第2014(154)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原告马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还载明事故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施救费为1536元,高速路产损失6682元,车上乘坐人马成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以上四项费用由驾驶人马爱军自行承担。2014年9月30日,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向原告作出陕交通灞源赔(补)(2014)065号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列明路产损失项目及损失费计668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缴纳了6682元的路产损失赔偿费;2014年10月5日西安中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向陕H920**号事故车辆出具施救费1280元、256元机打发票两张;车上乘坐人马成于事故当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医院诊断马成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手软组织损失,出院结算医疗费为45907.59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其向被告报案,被告就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定损工料费计131175元,并附有修理项目明细表。原告对车辆修理后,实际产生修理费139538元。之后,原被告因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的施救费减少为1536元,其余的损失金额不变;被告口头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又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维修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马爱军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陕H920**号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收费票据、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原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打印件,户口本、马成身份证、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平安财险商洛中支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马爱军为其陕H92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洛中支投保的险种、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10000元、路产损失668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路产损失6682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及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均已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3040元,且原告就该险种投保有不计免赔、保单中也载明该险种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23040元,符合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36元,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1280元,但被告并未说明过高的理由及依据,而原告的施救费1536元有发票和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1536元支付,以上各项共计141258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残值金额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车损在理赔时应减去残值等,故被告辩称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减去残值50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马爱军保险金141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马爱军承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承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