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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宜兴新芳医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兴新芳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非诉行执字第0074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达祥,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宜兴新芳医院,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杨海金,该院董事长。宜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名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于2014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宜兴新芳医院(以下简称新芳医院)作出(宜兴)食药监械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经审查已作出(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9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监局对新芳医院作出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166410元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新芳医院已经认识到其适用无注册证医疗器械的行为违法,并履行罚款190000元。另查明,该单位于2015年3月30日向市监局提交申请,说明其今年经营效益有所下降,医疗设备、基建等投入较多,经营面临较大困难,无继续履行能力,请求减免剩余罚款。对此,市监局予以证实,并建议本案终结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宜兴)食药监械罚[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