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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原告高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饭店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年××月十七生育儿子崔某丙。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2015年4月,被告到外地参加传销组织,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被告捕风捉影,散步谣言,使得原告精神极为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牢固,没有破裂,养育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年××月十七生育儿子崔某丙。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于2015年5月8日分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完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