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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杜淑珍与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淑珍,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423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二十二冶退休职工。诉讼代理人尤晶,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二十二冶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日伟,二十二冶工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原审被告人黄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园林小区204楼7门楼门口,因儿女婚姻纠纷,被告人黄某与杜淑珍、尤晶母女发生争执后互殴。后被告人黄某的姐姐黄清琴赶到现场与尤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与杜淑珍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杜淑珍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用腿跪到杜淑珍左腿膝盖处,造成杜淑珍左膝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断裂。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淑珍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明知尤晶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1月27日因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修补术后继发感染入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2015年2月20日因左膝疼痛再次加重入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称自己还曾在唐山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提供住院病历及与本次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称自己目前正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未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就护理损失所提交之证据尚不完善,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宜参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虽为退休职工,但其年龄刚满55周岁,在受伤害前通过参加体力劳动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200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身体恢复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以7个月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损失数额过高,交通费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5元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提供的证据,确定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015.24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8394.84元(103.64元/天﹤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元/天×81天)、营养费405元(5元/天×81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760元、病历取证费77元,共计82072.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淑珍的陈述。2.证人尤晶、高某、冯某、田某、张某、董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4.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天宏(2015)医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冯某、董某的辨认笔录。7.被害人杜淑珍的伤情照片。8.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所受合理损失82072.08元,被告人黄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费,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对于以前确实发生的费用未予支持的部分及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2072.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以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医疗费、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淑珍以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认定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医疗费、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杜淑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杜淑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认定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黄某与杜淑珍因儿女婚姻纠纷发生争执并互殴过程中,黄某致杜淑珍轻伤一级,原判根据黄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黄某主张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杜淑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准确。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程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