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汪民生与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民生,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71号原告汪民生,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园,该公司职工。原告汪民生诉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民生,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郭慧芬、高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民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从第三人处转租到被告建材城地下一层南区5号摊位并承接5号摊位原业主在被告处的所有权利。由于经营扩大,2013年6月2日原告又承租被告建材城地下一层南区6号摊位用于木门经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商铺的质保金5000元、管理押金3000元,6#商铺的装修押金1000元,共计9000元整。2014年3月13日,被告方以房租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继而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时至今日,作为质量保证和管理保证的押金因原告早已不在该商铺经营而应当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还有物品存放在商铺内为由拒绝退还上述押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租被告5#商铺的质保金5000元、6#商铺的装修押金1000元和5#商铺的管理押金3000元,共计9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退还的前提是要求原告把货物搬走之后退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三张复印件(装修押金条一张1000元,质保押金条一张5000元,管理押金条一张3000元),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证据二:合同一份,合同第4、5条证明满一年之后退还保证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认可,合同已经过期,在原告清理所有货物并经商场验收后才可以退还保证金。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告原告转租、承租了被告兴蒙公司的商铺,原5号商铺的租赁人占顺莲于2011年5月21日向被告兴蒙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5000元、管理押金3000元,原告汪民生的妻子占顺娥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交纳了6号商铺的装修押金1000元。2014年3月被告给原告发出《撤场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兴蒙公司将其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向被告兴蒙公司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退还各项保证金共计9000元,被告辩解只有在原告撤场搬离货物后才退还,本院认为,租赁期已届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条款构成违约,而约定的退还条件也已成就,被告扣取原告的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主张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汪民生质保金5000元、装修押金1000元、管理押金3000元,共计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兴蒙金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