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国明与姜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明,姜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927号原告黄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新民(系黄国明之子),农民。被告姜铁刚,农民。原告黄国明与被告姜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姜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经营鱼池、建筑房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9000元。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2、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112000元借据;3、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70000元借据;4、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217000元借据。被告辩称,因经营鱼池及建房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二分),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属实,但2014年12月17日112000元借据为原2011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的本息合计;2014年12月30日217000元借据为原2011年8月30日借款100000元的本息合计;2014年12月29日70000元借据为原2013年4月29日借款50000元的本息合计;2014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的借据系换条时重复书写的,该笔借款不存在;且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只同意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2、2011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3、2013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4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据系重复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29日借款50000元的借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多次现金借贷行为,已形成相对固定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更换借据时均是原告先将原始借据交还被告,然后被告再为原告出具包含尚欠利息在内的打印版的新借据,而2014年3月1日借据系全部手写形式,其内容及书写习惯与更换借据时新借据的内容及书写习惯均不相符,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原始借据的内容及书写习惯一致;从借据出具的时间上分析,2014年3月1日借据在2014年12月三笔更换借据的日期之前,与被告每次都是收回原始借据后再次为原告出具包含利息在内的新借据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经营鱼池、建筑房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0元,均未偿还。其中,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因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收回原始借据,在计算了尚欠利息后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收回原借据,在计算了尚欠利息后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170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因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收回原借据,在计算了尚欠利息后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2014年3月1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上述借款经索要未果,原告无奈,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给付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各笔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合计449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利息199000元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故其中16377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铁刚偿还原告黄国明借款250000元、利息163770元,合计41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已减半),由原告黄国明负担265元,被告姜铁刚负担3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香 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