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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捷佳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捷佳鑫电子有限公司,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厦门市捷佳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世荡、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英资,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捷佳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捷佳鑫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价值93381.81元的财产,并提供其所有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2号502室房产(厦国土房证第009188**号)作为该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捷佳鑫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也应对担保物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厦门玛司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价值93381.81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厦门市捷佳鑫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2号502室房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尹志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