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田顺与代有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顺,代有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田顺,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区卧龙加工部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玲,系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有维,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灯塔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田顺诉被告代有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代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工地施工,陆续欠原告货款8186.5元,于2004年8月25日出具欠条,并称一个月内付清欠款。而到期后,被告拖延并称给付利息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186.5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辩称:欠条上的东西是我经手的,但是我外甥用的,欠条是我打的,原告从2007年到2013年没有找我要过钱,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03年案外人李峰建房,在原告处加工房架子。被告在李峰处负责管理,陆续在原告处拿走房架子、瓦条子等建筑材料,2004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房架子、瓦条子、杨木等累计8186.5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186.5元及利息。被告以欠条所载物品非其所用及案件已过诉讼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8月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认原告在2007年前曾找到被告催要过欠款,但2007年至2013年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情节,故原告的起诉,从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田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